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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的权利也应被保护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编辑学会会长郝振省

    在我国由出版大国迈向出版强国的进程中,编辑负有直接的主要责任。编辑改稿是图书出版、文章发表的必经工序和必要环节,没有任何一部书稿或一篇文章,无须编辑修改加工,就能完全合乎出版标准而直接出版。尤其是在出版进入“策划设计”比较明显的时代,在国家号召提高编辑创新素质的背景下,编辑的作用和地位及责任不断加大,一部好的作品出版问世,编辑的创造性劳动成分不断加大,作品出版不仅凝结着作者的智慧与心血,也渗透着编辑的心血与智慧。

    编辑长期处于弱保护状态

    然而,一直以来,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于作者著作权的保护都给予了极大关注和高度重视,处于强保护状态,而对于涉及编辑权利的条款和内容却处于弱保护状态。

    现有涉及著作权的法律法规都比较充分地强调对作者、译者权利的保护,但对编辑的权利保护却少有文字,缺乏条款。比如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删除了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4条关于编辑修改权利及其限制的规定,将原修改权的权能改为由“保护作品完整权”涵盖,其第13条第2款第3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对本来就比较弱的编辑权利的一种再弱化。

    还有现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其第5条第2款规定:“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不合格”。第19条规定:“1年内造成3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连续2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3年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这里只讲到对编辑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却没有关于编辑的法定权利及其保护条款。我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4条第3款“本规定所称责任编辑是指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仍强调了编辑的“义务”和“责任”,而未提及“权利”。就著作权法而言,能够让编辑知识产权得以保护的也仅限汇编作品。

    编辑自身责、权、义不对等

    不仅如此,在司法领域中,因出版作品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等权利时,出版单位、责任编辑往往要与作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编辑获得的权利和编辑对作品付出的劳动,与承担的责任并不匹配。

    这种在编辑身上,责任、义务的权利不对等,前者强化,后者弱化,甚至淡化,与长期以来只注重作者的著作权,怠慢编辑权利的思维定势有直接关系。著作权法不能只保护作者的权利,也要遵循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原则。编辑作为出版机构的核心,作为精神产品的选题策划者、组织实施者、内容和文字质量提升者,其享有的权利不被认可和实现,会导致其产生心血智慧被埋没的心理失衡状态,产生懈怠、敷衍、推诿等行为,不利于优秀出版物的产出,从而不利于出版强国的建设与文化强国的推进。

    法律、法规中应赋予编辑相应权利

    目前出版界存在的精品书与垃圾书的数量比例巨大,庸俗平庸书过多过烂的情形,出版社在与作者的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编辑队伍的严重流失及出版工作一定程度上的急功近利问题,都与编辑的权利保护不到位、编辑的创造性工作没有得到足够尊重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因此应该在法律、法规的条款中赋予编辑应当享有的权利。具体建议如下:

    建议一 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比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与国家版权局、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在中国出版协会、中国编辑学会的配合下对我国出版事业中编辑存在的价值,承担的责任,负有的使命,享有的权利等进行一番学理方面的考量与研究,给出理论的说明与实际上的界定。

    建议二 在此基础上,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基本原则,对著作权“修正案送审稿”进行补充性修改完善。同时对《出版管理条例》《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等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完善。

    建议三 考虑到我国传统编辑队伍与新型编辑队伍的庞大规模,考虑如果很快全部修改,确有一定技术困难的话,可以在有关社团的配合下,先推出一个关于编辑责任、义务与权利相平衡、相对等的法规性文件,然后在施行一定时期后,把成熟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如果说全部文化以出版为基础和前提的话,那么出版的基础和前提则完全在于编辑,在于编辑和作者形成的命运共同体。解决编辑的责任、义务与权利相对等、相平衡问题,对于我国建设出版强国、文化强国,建设创新型文化强国,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